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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turday, September 10, 2005

評明光社《關注「性傾向歧視立法」系列》廣告之二

引言

  這是筆者第二次評論明光社的一系列廣告。我剛好從外地回來,得知道明光社第四篇廣告是打著警告商界的語調去反對「性傾向歧視」立法。

有關針對營商環境的那則廣告

  明光社此次手段,可以說是對準了香港商人的懼怕心理,基本上如果自由黨人士如果不加細察和考究,大概會利用此文章在立法會上面以「影響香港營商環境」為理由反對。

  可是,明光社fear mongering 這種手段,基本上只會令人覺得他們是詞窮理屈,也令人懷疑他們目的是否澄清、是否對話,還是要混淆、封鎖對話。

  此篇廣告的素質,比起筆者第一次評論的那篇,水準更加不如,為了籠絡對歧視法例、外國案例不知情的普通商人,不惜採用誤導性的資料,要挑起商界對同性戀者的恐懼,訴諸人類恐懼未知的劣根性。

  整個廣告的邏輯,已經變成全盤反對所有現行的歧視條例,包括性別、殘疾、家庭崗位,因為裡面列舉的情況,在所有現行歧視條例都適用而且可以發生(按照明光社言之鑿鑿的說法,僱員基本上可以引用適合的歧視條例控告僱主)。這種公然反對所有歧視法例的廣告,到底會為明光社贏得多少支持?結果可能是明光社的廣告給僱主極多理由去反對現行的歧視條例。

  我是殘疾人士或者有特別家庭崗位的,看見這篇廣告就不寒而慄了。

  筆者列舉幾個廣告不盡不實之處,供家長、教師、教會和商界參考,最少希望供家長、教師、教會,特別是屬於基督徒家長、教師,應該監察這個機構的行為和手法。

一、所謂英國匯豐銀行事件

  明光社廣告只說員工是因聲稱性傾向歧視被解僱,從而說明會有人故意會濫用條例控告僱主。而廣告的上文說:

「但同性戀與雙性戀者與以上幾類人士(殘疾、性別、家庭崗位)不同,他們不論在外表、行為均明顯而客觀的特徵可以辨認,容易被不誠實的員工濫用。只要僱員自己宣稱是同性戀或雙性戀者,不論是真是假,縱然這員工的工作表現是多麼不濟,一般僱主也怕被人投訴性傾向歧視的風險,而不敢輕易冒險對這類僱員的工作表現進行處分或解僱,恐怕動輒捲入投訴和法律訴訟。 」

  這個論點根本已經有兩個錯誤:

如果性傾向歧視法例有對僱主這種威脅,同樣僱主也更加害怕擺明是殘疾、有特別家庭崗位、性別和自己所認同的不一樣的僱員有同樣的擔懮,於是縱然殘疾、有特別家庭崗位、性別的縱然這員工的工作表現是多麼不濟,一般僱主也怕被人投訴某種歧視的風險(殘疾、性別、家庭崗位),而不敢輕易冒險對這類僱員的工作表現進行處分或解僱!(我殘疾、夠膽炒我呀笨!)

廣告說性傾向歧視法例會以現在的殘疾、性別、家庭崗位歧視條例為藍本,那麼廣告的論點就已經自相矛盾。現行歧視法例,只是不容許僱主單純以受屈人的狀況(如殘疾、性別、家庭崗位)作為解僱理由。而套用了黃國棟兄文章的部分,如果老闆有足夠的基礎去解僱員工,無論員工是何性別、身體是否殘疾、有何性傾向、家庭崗位,如果他們的工作表現、專業能力、操守等都不符合公司要求,解僱他們根本已經有足夠理由,而不會有所謂被控告的風險。
  但查看資料,廣告列舉案例的具體案情不單純是如此。該僱員是因為都同性的同事性騷擾後,遭受解僱。而且該僱員是一名公開的同性戀者。故此已經和明光社上述的說法不同。而且,一個遭遇解僱的員工,如果是女性、殘疾、有色人種(例如美國),他們也可以濫用相關條例去控告僱主,情況不會限制於性傾向方面,情況也沒有不同。而且明光社說那些有明顯外表特徵的,其實會更加有恃無恐,因為已經有法例保護他們。但明光社這種說法是脫離現實的,因為僱主解僱的理由如果充份,被解僱者基本上投訴是不會得到平機會受理的。筆者認識的朋友和知道的機構,在過去香港經濟下滑的日子裁員的時候,也是看員工表現(因為做了有系統的表現評估)和業務需要,被裁的甚麼人都有,而且有充份理由,法律訴訟風險基本上低得很。

二、所謂投訴人可以用公帑控告僱主,僱主需要自費打官司

如第一點指出,其實廣告所述情況,也會發生在其他現行的歧視條例裡面,並非單單會發生在將來或會訂立的性傾向歧視條例。如果按照這樣的邏輯,所有僱主就會有理由群起反對所有現行的歧視條例,因為在那些歧視條例立法後,法律訴訟和經營成本已經增加了,對香港中小企業來說,那些歧視條例也是不義啊!問題是,既然既然任何歧視條例都可以遭遇人濫用控告僱主、根據現行執法,投訴人根本已經可以用公帑控告僱主,僱主需要自費打官司,為何沒有任何數據支持這個說法呢?

明光社也曲解了平機會如何協助投訴人和處理投訴的工作。按明光社廣告所說,投訴要在區域法院頒令是屬於「出於惡意和瑣屑無聊」,雙方需要各自負擔法律費用。但根據平機會網頁所說,委員會其中一個可考慮的因素,就是考慮該投訴是否屬於瑣碎無聊、無理取鬧而決定會不會對個案進行調查。故此,投訴人不可能在平機會已經拒絕調查後可以從平機會得到明光社所謂使用公帑的法律協助去告僱主,最後他們也必須自掏腰包去告僱主的。任何人要惡意、無聊的控告僱主,其實也需要付出代價,並非像明光社所說,出於惡意和瑣屑無聊的也可以得到公帑控告僱主。
三、所謂商戶不接訂單的官司事件

  這件案件可以說是明光社和性文化學會的 poster child case ,用來嚇唬商界的。

  廣告只是簡單交代了印刷商因為自己價值觀念不肯接訂單而被控告。但詳細案情按照明光社網頁的資料是這樣的:

「專業印刷商Scott Brockie拒絕為加拿大的男性和女性同性戀者檔案提供印刷服務,理由是這樣做有違他們的宗教信仰。印刷商結果在二零零零年被判罰款五千元,且被迫印刷有關資料。印刷商其後先後向安大略省最高法院和安大略省上訴法院上訴,但兩次都敗訴。法庭判處他替訴訟人支付四萬元的律師費。結果他的訴訟費超過十七萬元。 」

  而性文化學會裡面的內容是這樣的:

「加拿大多倫多地區一個印刷商Scott Brockie,不肯為同志組織印一些鼓吹同性戀生活方式的材料,在2000年2月被罰款五千加幣。 」

  明光社說法暗示同志組織要求印刷商要印一些有同性戀生活方式資料的東西,說得比較籠統。但案情實際是這樣的:

  Scott Brockie 並非拒絕同志要求印刷鼓吹同戀生活的材料(materials promoting homosexual lifestyle),而是同性戀組織向他要求印刷信封、信紙、名片,那些屬於文具(stationery ), 沒有任何鼓吹同戀生活的內容,是屬於提供服務。而印刷文具,根本不是鼓吹同戀生活,又如何與 Scott Brockie 的個人信仰衝突?而且,原來Scott Brockie也曾經為同志組織的負責人印制個人名片,他此次拒絕,是屬於歧視條例裡面規範的提供服務部分,因此是觸犯了。到最高法院判決是,Scott Brockie 然是有權拒絕提高一些違反他個人核心信仰價值的服務,例如印刷鼓吹同戀生活的材料。但單單是印信封、信紙、名片,不是屬於鼓吹同性戀生活的材料,他是需要提供服務的。

  在明光社的廣告裡面,他們是含糊的把提供的服務等同鼓吹同戀生活或等同是違法商人的個人價值,也是企圖製造恐慌,令例如基督徒商人以為他們必須無條件為同志提供他們要求的任何服務,包括違反他們價值觀的服務。

  正確的做法,不是消極的用外國的案例去打擊立法,而是參考外國案例,增加討論,從而按照香港的環境制訂適合的反性傾向歧視法。

四、有關屬下員工觸犯歧視法例僱主是否同意及知情均可能負上法律責任

  整個條例的精神在,僱主是應該採取合理且切實可行的措施防止員工違法,從而令職場裡面的環境不會有歧視的氣氛或言論。可是最後一段,居然冒出一句「僱主如沒有做好法律的要求,就需要因員工違法而承擔賠償責任」。此段可以說是全篇廣告裡面,是赤裸裸鼓勵僱主不要做一個負責任的 corporate citizen去履行他們的法律責任,制定守則和政策防止歧視在職場發生。

  難道僱主的責任不是去做好法律的要求防止員工違法嗎?例如防止賄賂條例、一般法律,僱主也有責任採取合理且切實可行的措施防止員工違法。明光社用這樣的理由反對性傾向歧視立法,是否想公然鼓勵僱主不去做好法律的要求?

五、破壞社會和諧論

  此論點表示,任何僱員均受到僱傭法例保護,僱員受到僱主無理即時終止聘用、無理解僱、無理更改其權利或保障等都可以依法向勞工署求助、訴諸法律取回公道。如果明光社的邏輯成立,那麼性別歧視條例、殘疾歧視條例等豈不等於多餘的法律了?豈不等於為殘疾人、特別家庭崗位的人等提供了所謂單身人、身體健全人等沒有的「特殊保護」?現行歧視法例,已經激化民間衝突、分化社會了嗎?明光社邏輯的不知所謂,實在不需要多講了。

六、兩個案例的偏證版本

  榆林書店:

  他們當時是以書店有基督教背景而拒絕擺放同志團體的免費刊物,但有幾點需要注意:

書店並非謹守基督信仰單賣基督教書籍,裡面有批評基督教的書籍、有討論女性情慾及性傾向書本,又表示會為顧客代訂同志的書刊。故此他們以基督教信仰為理由拒絕是言行不一,只是借口。榆林書店的信仰自由看來是一時一樣。

書店是先收刊物擺放,沒有通知同志團體下私自棄掉刊物,棄掉也不通知人。

雖然書店表明是一貫政策,但在後來同志團體數次拿上「補充」來擺放時,不但有通知對方自己的政策及做法,沒有直接表明不願意排發擺放,居然收下人家的東西,轉頭卻把人家的心血當垃圾處理。
  明光社廣告,對榆林書店有不實之處,廣告說同志團體「隨即向書店內的顧客進行問卷調查,情況混亂,不少顧客逃離現場」:其實是明光社在加鹽加醋。按報章所述,只是成員表示要進行問卷調查,根本未開始問卷調查,何來混亂?

  為了要大家理解事件,我把當日片段的URL 貼上,好讓大家判斷情況是否如明光社說的那樣「暴力」 ,還是只是明光社誇大其詞:

  片一︰http://www.videopower.org.hk/video/rainbowtrailera.wmv
  片二︰http://www.videopower.org.hk/video/rainbowtrailerb.wmv
  片三︰http://www.videopower.org.hk/video/rainbowtrailerc.wmv

  加拿大 Prince Edward Island :

  問題並非出自投訴人,而是出自 Prince Edward Island 的人權委員會對於平衡宗教自由和同志使用服務的權利出現問題。這種情況一樣可以發生在其他的歧視條例上面。難道按照明光社的邏輯,就應該因為執法人的水平而反對所有針對歧視的法例?如果這樣,豈不等於說因為中國有些地方警察會冤枉人,而要廢除中國法律?

  其實更加積極的做法是,利用這些案例參考,為將來性傾向歧視立法和執法制定足夠指引去平衡投訴人和其他人的權利,例如界定服務情況、甚麼時候個人信仰自由可以凌駕,而又甚麼指引給有信仰的人處理(例如旅店的例子,東主其實可以提供協助給那對人士去其他旅店居住)。

  真正促進社會和諧,不是禁止要求受到保護的人發聲,而是在立法、指引上面疏導。

到底容納同性戀是否有利商界?

  美國同志機構有一個很有趣的調查,列出多個公司都有容納同性戀的政策,包括很多香港人熟識的公司的大公司(絕對不是賣廣告):

迪士尼(Disney)
微軟(Microsoft)
萬國商業機器IBM
美國電話電訊AT&T
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 Corporate)
美國大通銀行Chase Manhattan Corporation
美林證券Merrill Lynch & Co., Inc.
Nike, Inc.
百事可樂 PepsiCo
Gap, Inc.(著名時裝品牌)
萬豪酒店集團Marriott International, Inc.
英特爾(Intel Corp.)
時代華納(Time Warner, Inc)
伊士曼柯達Eastman Kodak Company EK
福特汽車(Ford)
J.P. Morgan & Co.
德勤會計事務所Deloitte & Touche(屬於世界四大會計師事務所)
Reebok
寶麗萊(Polaroid)
高盛證券(Goldman Sachs)
星巴克 (Starbucks)
Procter & Gamble
甲骨文(Oracle Corp ,僅次於微軟的第二大軟件公司)
惠而普(Whirlpool)
阿馬遜(Amazon.com)
通用汽車(General Motors)
通用電器(General Electric)
北美人壽(Cigna Corp)
強生(Johnson & Johnson)
高露潔/棕攬(Colgate-Palmolive)
美國運通銀行American Express Company
Ramada 酒店
蘋果電腦
保誠Prudential
埃克森無比石油(Exxon Mobile)
戴爾電腦(Dell)
惠普電腦(Hewlett-Packard)
Levi Strauss & Co.
摩托羅拉(Motorola)
杜邦化工 Du Pont
嘉信理財 Charles Schwab
Electronic Data Systems Corp.(EDS)
3M 公司
波音飛機The Boeing Company
聯合航空United Airlines
美國廣播公司電臺(ABC Radio)
美國Miller 啤酒公司
康柏電腦(Compaq Computer)
昇陽電腦Sun Microsysterms, Inc.
思科系統Cisco Systems, Inc.
Unisys
美國輝瑞科研製藥Pfizer, Inc.
蘭克施樂Xerox Corporation
紐約時報(New York Times)
博士倫(Bausch & Lomb)
  美國實施性傾向歧視法一段日子,而這些公司都作為 corporate citizen,實施平等僱傭和在公司鼓勵不同人和諧共事,而沒有任何這些大公司投訴增加運作成本,這些公司在紐約交易所的市值加起來數以百億元計。(九月時候,不知道明光社有沒有膽量去迪士尼示威抗議他們公司的政策呢?)

  英國方面也有這調查,不過名單比較短:

英國文化協會 British Council
瑪莎百貨 Mark & Spencer
高盛證券Goldman Sachs
萬國商業機器IBM
瑞士第一波士頓銀行Credit Suisse First Boston
花旗集團 Citigroup
曼徹斯特城市議會
  上面多家成功的公司他們有按法例在工作環境採取防止性傾向歧視措施方法去減少性傾向歧視,對他們業務沒有影響,故此說性傾向歧視立法影響商界的論據是不成立的。

有關針對性傾向可以改變那則廣告

一、廣告再次訴諸無知,漠視舉證責任

  此廣告所犯的嚴重問題就是漠視舉證責任和訴諸無知了。

  康醫生說:「說從有關研究調查去推翻『轉變治療』reparative therapy 的成效的理據是不足夠的,亦欠缺公允。 」

  從上面說,他們(新造的人協會等)已經肯定reparative therapy「轉變治療」(順帶對我第一篇文章評擊我是誤會明光社是認可 reparative therapy ,這回明光社自己承認了)是有成效,那麼有甚麼相關研究去支持呢?沒有。完全沒有。他們這種訴諸無知的邏輯(簡單講,好像小孩子說:你都沒有證明,你點知道唔得呢?你沒有證明唔得,就即係得。)我很難想象一個有精神科醫生資格的人會漠視科學數據舉證的必要。

二、不具名的所謂過來人見證,屬於沒有說服力的匿名權威

  兩個所謂見證,都來自匿名人士,沒有人能夠確定這些見證的真實性,而在邏輯論證上面是屬於「匿名權威」謬誤。

  另外由於數目不多,根本在統計的歸納上面是不足夠用來作為數據證明reparative therapy「轉變治療」的有效性。這種做法是非常草率的歸納,根本又是和街上寶藥黨一樣的手法,毫不科學和專業。

  何況,這些所謂見證不等於說別人都必然要走同樣的人生路,必然需要從同性戀改變。這些見證方式常常是同一個公式, 就是只講光明面,就是報喜不報憂,只是一面倒數自己性傾向改變之前如何不快樂、如何不濟事。一面倒地放大之後的快樂和幸福。所謂樂極生悲,美國改變同性戀機構幾個人版最後是生孩子後離婚。這些見證淪落為樣板廣告。而且,旁人也不難發現,就算是同性戀者,也能夠過快樂、有意義的人生,只是像新造的人協會等一定要把他們描寫成為必定悲劇收場,而透過教會、家人對他們的不接納,變成一個自圓的預言(self fulfilling prophecy)。

  而相反,任何人隨便在網上一找,就有幾個具名的「反見證」去大大質疑此廣告要證明的論點,有些還是使用reparative therapy「轉變治療」的人士或者是 ex-gay ministry 領袖。例如:

Jeffry G. Ford ,一個執業心理治療師自己的見證(http://jgford.homestead.com/ )
Jallen Rix (http://www.ecwr.org/resources/exgay_recovery.html) ,網頁還有不少用真姓名發表的文章
Wade Richards(http://andrejkoymasky.com/liv/fam/bior2/rich07.html)
John Evans ,把同性戀改變為異性戀的牧養組織Love In Action創辦人(http://www.queervisions.com/arch/2005/07/in_times_past_m.html)
  以上還未計算以前 Exodus早期參與人/發起人(兩人)和最近英國 Exodus運動的例子。

  如果學廣告的邏輯依樣葫蘆的話,實在很容易有足夠例子 disprove了廣告的聲稱了。

  說來諷刺得很,我猜想廣告不可以用具名的見證,就正是因為香港社會普遍存在對同性戀者的歧視,也許他們要匿名才不會受到影響!如果改變性傾向是那麼值得高興的事情,何故要匿名?

  性傾向歧視法、改變人對同性戀人的偏見,不正好幫助這些所謂改變性傾向的人去堂堂正正的出來見證嗎?因為社會沒有對同性戀偏見,他們就不需要害怕別人的目光了。可惜,reparative therapy「轉變治療」的市場,是靠社會對同性戀有偏見才可以生存呢。沒有歧視,需要求助的人大大減少,那麼這些機構就沒有存在價值了。好像廣告中機構的人有某種利益衝突。

  而且,如果性傾向可以改變,是不是等於說,一個異性戀的人如果發現他/她異性戀生活不愉快,他們可以向新造的人協會等求助,他們會不會「尊重求助者要求改變性傾向的意願」?

同性戀反對立法的邏輯謬誤

  那段所謂同性戀反對立法的邏輯簡直不知所謂。其背後假設是:

因為立法改變性傾向變成不合法或者不正常:性傾向歧視立法根本不強制、禁止人選擇改變性傾向。而是你無論是雙性戀、同性戀、異性戀,基本人權都受到保護。到底明光社要歪曲這個性傾向歧視立法要歪曲到幾時?

因為立法,異性戀「反常化」:那根本是毫無根據的以至於希望從同性戀改變的害怕!異性戀的所謂正常地位沒有改變,只是會有人覺得他們多此一舉,為何明光社要歪曲立法後果?
(http://www.christiantimes.org.hk/,時代論壇時代講場,25.8.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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